离婚房产如何分割?张雷律师实战传授100个锦囊妙计
【案情简介】
张先生和李女生原来是夫妻,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女方母亲的家内,2003年,张先生在自己父母的资助下,用个人的名义缴纳了首付款20万元后,购买了一套住房登记在双方名下,同时还向银行贷款30万,贷款期限20年。自2004年起,张先生开始还贷,每月还款为1500元。随着时间的流逝,张先生和李女士因感情不合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双方同意离婚,但是对按揭房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这是一个婚后按揭买房关于房产的争议问题,这个案件争议点主要在于这个按揭房是张先生自己个人的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我们分析一下:
一,房屋首付款是张先生结婚后父母资助给他们的,同时房屋是登记在双方名义下的,这个首付款也没有明确说是赠与给张先生个人的,因此首付款可以看成对他们夫妇的共同赠与。
二,张先生在婚后开始还贷,这个还贷的钱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婚后的还贷是共同还贷。
因此,无论是从首付款的支付情况看,还是日后的还贷来看,这套房子都应该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所以离婚后这套房子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二:婚前首付婚后还贷房屋增值后房产怎么分?
【案例简介】
夏某与李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分居两年。现夏某起诉要求离婚,并同时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李某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争议,对房产如何分割产生了分歧,这套房屋是李某在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并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李某同时用自己的工资按期还贷。经评估现住房已增值到购买时的2倍。李某主张这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而夏某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此案涉及到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婚后个人还贷,并且登记到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以及对房屋增值部分如何分割这样两个涉及到婚姻法解释三比较典型的问题。
(一)本案中,李某在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同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某。因此房屋并不能因为李某的结婚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房屋产权登记一方即李某所有。
(二)对于婚后李某用个人工资缴纳的按揭款,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这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个人债务,对于这部分也要进行相应的分割。
(三)那么对于此房屋的增值部分应该如何分割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也要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分割,但是应该扣除李某首付款所占的增值部分。首付款所占的增值部分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011-10-11 08:55:25 被作者重新编辑
那如果张先生的房子是在婚前买的并未在房产证写上妻子的名字,但是婚后他和老婆一起还贷的话,如果离婚后女方能按照还贷比例去的房子部分产权么?
您好,欢迎提问问题,现在对你的问题回答如下,希望能帮助到您
首先,如果张先生的房子是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张先生的个人财产。
其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个人财产的性质。
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于已经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给予返还。
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三:婚前房遗嘱房如何分?
【案例简介】
高某与李某于1996年结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高某婚前购置的一栋房屋(房屋一)内,婚后两人一直无子女,2006年,高某父亲病故,病故前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其所有的一处住房即(房屋二)在他死后只归儿子高某继承,高某的妻子李某不得享有。2008年,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这两栋房屋。高某不同意分割二处房产。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此问题涉及到李某对这两处房屋是否有权分割的问题。
(一)对于房屋一,是高某在婚前购置的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栋房屋应该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不能因为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于房屋二,是高某婚后继承的高某父亲的房屋,但是由于高某父亲立下遗嘱说只归高某一人所有,房产二也属于高某一人所有,因此对于房产二李某也没有权去分割此房产。
因此,李某提出的对于婚前房产和遗嘱继承的房产要求进行分割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2011-10-10 09:58:15 被作者重新编辑
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四:夫妻离婚后仍居住在原房屋怎么分?
【案例简介】
陈某(女)与张某于2003年在当地登记结婚。2004年育有一子,2006年2月陈某与张某共同出资在县城购买一栋房屋,购买后一直居住在该屋,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006年3月陈某持离婚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当日法院确认了陈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书并签发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对子女抚养做了处理,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双方并未提出分割请求。两人离婚后该房屋仍由双方管理。2008年4月陈某以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并未对夫妻共有房屋分割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房屋。张某对此认为陈某为达到离婚目的,放弃了房屋,同时两人离婚已经有2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同意进行分割。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此问题涉及到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后能否再次对房屋进行分割。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下面两个问题:
(一)首先这套房屋是否属于张某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该房屋呢?笔者认为不是,因为离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不存在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情形。
(二)其次,请求分割房屋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笔者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是该房屋仍由双方管理。说明双方离婚后仍对该房屋继续保持共有状态的意思表示,其共有关系处于持续状态。现在张某提出对房屋进行分割,没有超过诉讼请求。
因此,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此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五:婚前借女友钱买房离婚时房产怎么分?
【案例简介】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此问题涉及到此房屋是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首先此房产是
(二)其次
综上所述,此房产应该属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六:房改房离婚后如何分
【案情简介】
高某与郝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高某单位分配的公房里,1996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于此前居住的房屋没有处理。1996年底,郝某又搬回了以前的房屋,与高某同居,但双方并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份,高某单位进行房改售房,高某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郝某在其工作单位取得了工龄证明并由高某交给其单位,该单位以双方工龄为依据并据当时房改政策办理了优惠售房手续。该房产权登记人为高某一人,但在有关房改资料中发现当时高某将郝某登记为配偶;该房改房私人购买产权比例为80%。1999年,双方将该房另外的20%买断。
2002年,双方又发生矛盾,郝某搬出上述房屋,携女另居。2004年,郝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同居关系并请求依法分割房屋。诉讼期间,高某向单位说明了当初隐瞒离婚,骗郝某工龄优惠购房之事实,并按单位的要求补交了不应享受女方工龄优惠的钱款。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已经进行了很多年,随着住房的私有化,不可避免的引发房产纠纷,在离婚案件中有关房改房的分割成为争议的焦点。这个案例的关键在于双方争议的房产是在双方离婚后隐瞒离婚的事实而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等问题。
(一)首先争议的房产是双方按房改房价共同购置,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虽然双方隐瞒以离婚的事实,购房时利用了郝某的工龄并享受优惠购房行为属于不当行为,但不能改变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购买及一般共有的性质。
(二)其次由于该房系房改售房,带有单位福利性质,以后经售房单位就纠正后的福利对象为高某,高某应占有该房产较多的份额。再考虑各种因素,应当给予郝某相应比例的折价房款。
综上所述,解除两人的关系,该房屋归高某所有,高某给予郝某该房一定的折价款。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八:再婚当日购房离婚怎么办?
【案例简介】
吴某(65岁)与朴某(41岁)于2003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吴某于结婚登记当天领完结婚证后,给朴某2万美元用于购置房屋,后来又给了2000美元用于补足购房款,朴某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购得一栋房屋(尚未交付使用),婚后夫妻两人感情尚好,2004年吴某以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年龄、性格等因素,没有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朴某声称与吴某结婚后,吴某劝其辞去工作专心做生意,朴某于是辞掉工作做生意,由于经营不善,失掉了生活来源,住房亦有困难,并同时主张此房屋是赠与给自己的!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此案例涉及到结婚之后给予钱款购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问题。
(一)首先在结婚当日给予钱款购置房屋,是属于一方出资购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此外考虑到此房是吴某出资,朴某办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况,分割房产时房屋产权归吴某所有,但是吴某要给朴某适当的补偿。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九:单位承租房离婚时能否分割
【案例简介】
李先生于2003年在单位申请了一套承租房,2008年李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该房为王女士所有,但是房租一直在李先生的工资中扣除。2009年王先生单位以王先生违反单位的相关规定为由,通知李先生让王女士从租赁的房屋中搬出,不然就要收回承租房。李先生几次与王女士交涉未果,李女士以协议中房子归她所有为由不搬出此房,双方由此诉至法院?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此案例涉及到单位的承租方双方离婚时能够分割,签订的离婚协议时候有效等法律问题?
(一)首先此房产是王先生承租的单位的公房,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王先生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因此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处分该房产的协议是无效的
(二)如果李女士坚决不搬出房屋,可以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中处分该公房使用权的条款无效,要求李女士搬出此房屋。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姻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十:结婚共同购房房产证上一人名字离婚怎么分?
【案例分析】
陈先生与张女士于2008年结婚,结婚一年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现起诉离婚,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房产分割产生了纠纷,房子是他们结婚后两家共同购买的,价值八万。当时陈先生父母负担六万,张女士父母负担剩下的。家里所有东西和装修为两家共同负担。房产证上的名字为陈先生,陈先生与张女士没有做财产公证,现在双方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房产?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此问题涉及到结婚时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应该如果分割的问题?
(一)首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先生与张女士在结婚后两家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二)其次,由于此房产是他们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证上虽然为陈先生的名字,但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此房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综上所述,此房产应该按照当时出资时双方所占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十一:房屋拆迁离婚房产怎么办?
【案例简介】
高先生与谢女士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多年。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现谢女士要求起诉离婚,对于感情问题双方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房产问题发生了争议。现在高先生和谢女士婚后一直居住的住房要拆迁,那间房屋是产权房,产权人与户主都是高先生父亲的名字,高先生的父亲在他们婚后不久就去世了,谢女士的户口并没有落在那套房产的名下,自从准备要与高先生离婚时起,谢女士就搬出去与自己的父母同住了。现谢女士要求自己对此套被拆迁的房屋也要得到相应的份额?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此案例涉及到这间房屋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对此房产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
(一)首先被拆迁人能够取得拆迁补偿,被拆迁人指的是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例中房屋的所有人是高先生的父亲,那么,高先生的父亲去世后,该房屋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二)高先生的父亲是在谢女士结婚后去世的,同时户主上的名字表明在拆迁时遗产并没有进行分割。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高先生所继承的这间房屋应该算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该看做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这间拆迁的房产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十二:福利房离婚时怎么分? 【案例简介】 任先生与崔女士于2008年结婚,婚后任先生单位分得福利房一套,该房产按照福利价支付10万元,并办理了产权证。这其中包含崔女士的工龄及其他优惠政策,现该房产按市场价约折40万元。现两人起诉要求离婚,崔女士认为离婚自己拥有一半的产权,并要求任先生支付自己市场价一半即20万元的房款。但是现在任先生无力支付此房款,同时,任先生认为自己为挽救婚姻付出了很大的努力,谢女士显然努力不够,另一方面,谢女士拥有一定的财产,在离婚后还能在本单位寻求房产,两人对此发生争议?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此问题涉及到离婚时福利房应该如何分配,同时怎样分配才能做到合理合法,挽救婚姻的态度对于财产的分配是否有影响等问题? (一)首先这套房子是他们在婚后共同购买的福利房,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对于房屋的价值,按照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 (二)在谢女士有一定的财产,任先生无力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将房子判给谢女士比较合理,这样任先生既可以得到房款,租房居住,同时又不会经济困难。如果判给任先生的话,任先生无力支付给谢女士房产一半的房款,这样对于谢女士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挽救婚姻的态度对财产分割是否有影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但可以作为酌情考虑的情节。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 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十三:男方买房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怎么分?
【案例简介】
张先生与王女士都是再婚,婚后,张先生将自己位于某小区的一套住房卖掉,获得30万元房款,重新购买了另一套住房,王女士参与住房与装修的全过程,并且该房屋登记在王女士名下,如今,这套住房价约值100万。现在,王女士起诉离婚,王女士认为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王先生的出资购房可以看成对自己的赠与,而张先生否认赠与,认为房子是为了双方共同居住生活而购买,并且考虑自己已经退休,月收入不足千元,不具备一次性赠与30万元房屋的经济实力。双方对房产归属发生争议。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此问题涉及到在离婚中,一方出资买房,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定性和分割的问题。
(一)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婚后张先生卖掉一套住房后,所获得的房款应该属于张先生婚前房屋的财产体现,这30万应该认定为张先生的个人财产。(二)婚后张先生用个人财产购买了一套住房用于居住,虽然登记在王女士的名下,但不能认定为是对王女士的赠与,没有赠与协议,此外从张先生的现实情况看,也不能认定为赠与。
(三)对于此套房屋的分割问题,由于房产登记在王女士的名下,同时双方又没有其他的关于此房属于张先生个人财产的约定,因此此房应该看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时候应该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此房是张先生购买的,因此在分割的时候张先生应该分得较多的份额。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十四:赠与孩子的房产离婚时能否要回?
【案例分析】
2009年8月,王先生与李女士因为感情不和而登记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住房赠与儿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王先生带着儿子住在了此房屋中,李女士则搬到了单位的宿舍。现在,王先生再婚且又购置了一套住房,李女士由于单位裁员而无房可住生活困难,现李女士想要回赠与给儿子的房子可否?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要判断房屋能否要回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达成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王先生与李女士是自愿将房屋赠与给儿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因此双方达成的赠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二)房屋产权是否转移问题。房屋属于不动产,其物权发生变动应该依法变更登记。即办理过户手续。此案例中,赠与的房屋并没有过户,因此房屋的产权没有发生变更。
此外,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当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时,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房屋给儿子的义务。
因此综上所述,可以不再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但是这套房屋是王先生与李女士婚后购买的住房,属于夫妻的共同的财产,因此如果撤销的话,李女士只能拿到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部分。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十五:男方购房女方参与还贷离婚怎么分
【案情简介】
2009年,王先生结婚前在某区买了一套价值60万元的新房,一个人独自付清了三成房款的首付款,产权证上是王先生一人的名字,2010年王先生与刘女士结婚,婚后刘女士参与了还贷。当时,刘女士理所当然的认为,这房子在婚后应该算作共同财产。并没有计较那么多,没有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但是没有想到的是,结婚一年后,由于家务琐事以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两人打算办理离婚手续,房子的问题成了大家争议的焦点。刘女士认为,装修和还贷时自己都出了钱,再加上这一年房屋升值幅度很大,这套房子的市价已经成了120万,在扣除贷款和其他费用后,自己申请得到25万元的赔偿。而王先生表示,刘女士当初只出了5万元的装修费,以及1万多元的还贷,现在要求得到25万元,要求比较过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此问题的焦点在于,男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两个人共同还贷,离婚时该如何分割,尤其是针对升值部分该如何分割?
(一)这套房屋是王先生在婚前买的,并且支付了首付款,房产证上登记的是王先生自己的名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个房屋可以归王先生所有。
(二)对于此房屋未归还的房贷,应当属于王先生的个人债务,对于共同还贷的1万元以及房屋相应的增值部分,同时包括刘女士出得5万元的装修费,按照法律的规定,王先生应该对刘女士进行补偿。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